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李彥儒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結帳單所載當期適用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112年2月帳單應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11%;
112年4月帳單應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8.63%;
112年7月帳單應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10.63%)。
被告截至112年11月1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4,904元及已到期尚未收取之利息1,901元,合計76,805元未付,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期帳單、計息摘要資料、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債權金額計算表、繳款明細資料、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1 29,832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3%計算之利息。
2 44,872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3 200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