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胡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846元,及其中5萬9,414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6萬2,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