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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下稱齊亞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蘋果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 256G,下稱系爭手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248元,雙方約定由伊代被告向齊亞公司清償買賣價金後,被告應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按月向伊給付分期款3,236元,倘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11年8月15日起即未遵期繳納分期款,迄今仍積欠6期分期款,合計19,416元未付(計算式:3,236×6=19,416)。
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2項所稱「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均屬之,當事人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伊代被告向齊亞公司清償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之價款,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書條款、客戶切結書、照會譯文及對保錄音檔、被告自拍回傳之影像截圖為憑,堪認兩造係合意以被告積欠齊亞公司之買賣價款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以代金錢給付,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迄今仍有6期分期款未還,合計19,416元等情,有轉帳付款狀態查詢表、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7、91頁),應認實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19,416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16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依前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就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再為判斷之必要。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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