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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 告 郭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收9期。
而按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以本金70,150元,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止之利息、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0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屬小額訴訟事件。
又兩造之借款契約第20條固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借款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籍設臺南市安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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