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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欣楡
被 告 陳友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欣怡」、「婷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跟隨老師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8日陸續匯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2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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