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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6號
原 告 黃登科
被 告 陳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崗山仔老人活動中心」,以「這個垃圾人」、「垃圾而已」、「垃圾人啦你」、「胎歌(即骯髒之意)人」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名譽及社會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相關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而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則原告因被告辱罵系爭言語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見本院卷第50頁);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又原告111年度所得為22萬多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被告111年度所得為7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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