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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4號
原 告 陳彥蓉
被 告 梁紹恩
兼
法定代理人 梁羽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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