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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李汶娟
被 告 黃惠珣
訴訟代理人 陳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19,071元(見本院卷第8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敏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路段506號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上揭路段南往北行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車左側車身擦撞甲車右前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19,071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4,641元、工資14,430元),而陳敏之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甲車僅有1條刮痕,且修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乙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生系爭事故,甲車並支出修復費用19,071元等情,業已提出債權讓與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62頁),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甲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及證物袋),僅局部拍攝甲車右側車體,肉眼已可見呈現多處刮痕及凹陷等情,可見被告辯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採。
再者,原告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業已提出事發後5日即112年6月20日HONDA車廠原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佐以乙車係撞擊甲車右側之事發經過,核與上開維修單所載修復部位相符,且估價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亦稱密接,足徵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屬必要修復項目,故被告空言否認車損項目,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19,07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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