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19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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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莊艷華
訴訟代理人 馮芛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4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4,738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右轉美術東三路、欲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自美術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美術東三路,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尤小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30,641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6,000元、烤漆27,799元,計為74,4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事故發生時伊為右方車,尤小玲依法應理讓伊先行,系爭事故發生係尤小玲未依規理讓所致,伊應無肇事責任;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門確已受損,或已因系爭事故變形而無法修復,自無更換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必要,故原告請求數額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㈡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故地點監視錄影器及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7、180至182頁),可證尤小玲係於被告已完成右轉彎進入美術東三路慢車道後,方駕駛系爭汽車左轉進入美術東三路快車道;

嗣被告於慢車道行駛當中,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以致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被告發生碰撞。

由此可見,2車欲分別轉彎進入美術東三路時,均已依上開交通規則分別駛入快、慢車道。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實為2車於美術東三路行駛中,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駛於快車道之系爭汽車先行,即驟然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始肇致系爭事故。

故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經過為尤小玲未依規讓行所致,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指系爭汽車受損情形無更換全新車門必要云云。

惟前揭勘驗結果亦已呈現畫面上下抖動,並伴隨非正常行駛狀態下聲響,可徵系爭事故發生時,2車撞擊力道非輕,且系爭汽車經警方拍攝系爭車輛照片,亦已呈現明顯撞擊痕跡等情,有卷附系爭事故彩色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74頁);

又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BMW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廠原廠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91至97頁),核其維修部位均為系爭汽車右側車門,亦與警方到場所拍攝系爭車輛照片大致相符,並據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廠答覆本院:系爭汽車車門為鎂鋁合金製,與其他車輛為鋼板製材質不同,該右前車門凹損嚴重變形,且鎂鋁合金的韌性無法校正、敲打,故無法以單純鈑金方式修復,除非是極輕微凹損,始有修復可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足徵上開估價單係經由維修廠人員實際評估及檢測後,本其專業所出具,而其修繕金額亦無明顯悖離受損部位情形,堪信上開修繕數額確係被告因系爭事故撞擊系爭汽車後必要支出,故被告否認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修繕數額,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40元,及自112年11月17起(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㈠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18400號函隨函檢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光碟(本院卷第65頁)。
㈡檔案名稱: ⒈C068668_00000000000000000。
⒉C068668_00000000000000000。
㈢勘驗結果: ⒈C068668_00000000000000000 ⑴影片時間:00:40;
畫面時間:06:17:09(非實際正確時間,下同) 系爭汽車沿美術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三路交岔路口。
被告則騎乘機車沿美術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並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位於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欲右轉進入美術東三路。
此時雙方行向交通號誌均為綠燈。
⑵影片時間:00:42;
畫面時間:06:17:10 系爭汽車行經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三路路口,已進入路口開始左轉彎進入美術東三路。
被告機車持續進行右轉彎(斯時位於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
⑶影片時間:00:43;
畫面時間:06:17:12 系爭汽車持續進行左轉彎(斯時位於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
被告機車已完成轉彎,進入美術東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被告機車車身已全部進入慢車道)。
⑷影片時間:00:44;
畫面時間:06:17:12 系爭汽車持續進行左轉彎(斯時車頭進入美術東三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
被告機車行駛於美術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
⑸影片時間:00:45;
畫面時間:06:17:13 系爭汽車進入美術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
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美術東三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
兩車間距位置更為靠近。
⑹影片時間:00:45;
畫面時間:06:17:14 系爭汽車行駛於美術東三路西往東方向快車道。
被告機車則消失於鏡頭外。
此時畫面出現上下抖動,並可聽聞非正常行駛狀態下聲響。
⑺影片時間:00:48;
畫面時間:06:17:17 系爭汽車持續往右前方滑行一小段路程後,靜止於美術東三路車道分隔線上。
⒉C068668_00000000000000000 ⑴影片時間:00:00 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路口攝影機畫面下方,沿美術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此時車頭朝向東北方。
⑵影片時間:00:01 被告騎乘機車沿美術東三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朝向東北方行駛,較前一張擷圖位置更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
⑶影片時間:00:02 系爭汽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左側,行駛於美術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
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車身已全部進入美術東三路快車道,斯時被告上身向左、車身則向右傾斜,有重心偏移情形(被告自美術東三路慢車道往左切換至快車道過程,均未見有顯示左邊方向燈號)。
⑷影片時間:00:02 原告保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⑸影片時間:00:03 兩車碰撞後,原告保車後方煞車燈亮起。
被告人車倒地,向左摔倒於美術東三路快車道上。
⑹影片時間:00:05 原告保車往右前方滑行一小段路程後,靜止於美術東三路車道分隔線上。
被告摔倒後坐在美術東三路快車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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