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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妍慧
訴訟代理人 孫誌隆
被 告 李佩芳
許瓊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瓊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瓊丹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瓊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佩芳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將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被告許瓊丹作為收受匯款之用。
許瓊丹則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在臉書二手社團,以暱稱「樂透」張貼廣告訊息,佯稱欲出售香奈兒精品包,伊信以為真,向「樂透」表示欲購買1個精品包,並依「樂透」指示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11分、1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13,000元,合計63,000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損害63,000元。
被告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佩芳則以:伊與許瓊丹同為帶團領隊,許瓊丹於111年1月19日向伊表示身上現金不夠,且未帶提款卡,要請家人匯款給她,欲向伊借用系爭帳戶收取家人匯款應急,伊不知道許瓊丹利用系爭帳戶行騙,伊並非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瓊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19日遭許瓊丹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並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13分許,依許瓊丹之指示,各轉帳50,000元、13,000元,合計63,000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原告與「樂透」間之臉書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15頁),許瓊丹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伊於000年0月間使用暱稱「樂透」之臉書帳號,佯稱賣家販售名牌精品包,並指示買家轉帳匯款入伊向同事借用之帳戶後,取款得手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及卷末證物袋刑事卷證光碟),堪認許瓊丹向原告施行詐術得手63,000元,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瓊丹自應賠償原告63,000元。
㈡又原告主張李佩芳將系爭帳戶交付許瓊丹收取被害人匯款,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李佩芳否認之,並抗辯:伊因信賴同事許瓊丹,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許瓊丹使用,伊並無過失,亦無不法等語。
查:⒈李佩芳與許瓊丹為同事,並於111年1月18日、19日一起擔任永益旅行社領隊,帶嘉義市林森國民小學畢業旅行團,於111年1月19日在台中麗寶飯店停留等情,有嘉義市林森國民小學112年2月17日函覆畢業旅行之行程表、領隊出團表為憑(見刑事卷證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27號卷第57至59頁),堪信實在。
⒉李佩芳抗辯:許瓊丹向伊表示身上現金不夠,且未帶提款卡,要請家人匯款給她,欲借用伊之系爭帳戶收取家人匯款應急,伊不疑有他而允借等情,核與許瓊丹於111年1月7日以伊身上沒有錢,也沒有提款卡為由,向訴外人即帶團同事劉士豪借用帳戶收取匯款之手法相同(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與許瓊丹於000年0月間以「沒有帳戶可供家人匯款」為由,向訴外人即鄰居林祐聖借用帳戶收取匯款;
於000年00月間以「提款卡不見了,家人急著匯款」為由,向訴外人即超商同事潘羿伶借用帳戶收取匯款等手法如出一轍(見本院卷第155、15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351號、112年度易字140號判決附表三編號5、1),可見許瓊丹確有利用鄰居、同事間之信賴關係,假藉無提款卡、無帳戶可收取家人匯款等話術,騙取鄰居、同事提供帳戶予伊使用之前例,李佩芳前開抗辯尚非無稽。
衡諸一般人對於同事之信賴度較高於陌生人,且家人間之匯款通常無涉詐騙等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李佩芳因信賴許瓊丹為帶團同事,亟需家人匯款,而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許瓊丹使用,其所為雖稍嫌輕率,惟難謂與常情有違,尚不能執此遽謂李佩芳處理自己事務係有過失,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李佩芳有何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李佩芳出借系爭帳戶供許瓊丹收取匯款之作為既無過失,即尚難認李佩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李佩芳係具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經由政府機關宣導,及坊間報章雜誌、大眾媒體報導披露,當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辦理貸款、求職、線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犯行,卻仍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瓊丹使用,即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
但查,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李佩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許瓊丹使用(參見刑事卷證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87號警卷第30頁),許瓊丹向李佩芳借用系爭帳戶之話術亦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事由有別,本院復審酌一般人對於同事具一定信賴關係,倘非有相當跡證,不至於無端懷疑同事利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尚不宜與詐騙集團成員利誘不特定民眾收取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一概而論,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李佩芳應與許瓊丹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瓊丹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佩芳就前開損害與許瓊丹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酌量許瓊丹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命由許瓊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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