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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林月雲
訴訟代理人 楊子嫻
被 告 鄭秀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城賦格」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等於上開停車場出入口,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用需費新臺幣(下同)38,934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3,234元、工資35,700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乙車停在入口中間,又太前面,所以伊閃避不及,故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城賦格」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與原告駕駛停等於上開停車場出入口之乙車發生碰撞。
㈡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用為68,040元(含零件費用32,340元、工資35,700元)。
四、本件爭點:系爭事故肇責原因為何?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93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⒈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依交通規則行車時,本得信賴其他車輛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其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果發生時,負其責任。
是就駕駛人未能預見,而無從防免發生之事故結果,自不能予以苛求其應負過失之責。
⒉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85至86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原告駕駛乙車至停車場出入口靠邊停等,嗣被告即駕駛甲車從停車場車道中間,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出,因而撞擊乙車肇事。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地下停車場車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明確,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乙車停放於出入口之理。
又被告行駛車道甚為寬廣,原告所駕乙車則係停靠於出入口旁側,並未侵入車道,亦未有何橫亙於出入口中央或猝然偏移之不當行為,反係被告駕車逕自從車道中間駛出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89、95至97頁),且經本院勘驗無訛。
而原告基於對一般駕駛會遵守行車規則之合理信賴(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實難期待其得預見被告前開貿然駛出之行為,而得事前或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洵堪認定系爭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要難認定原告有何停放於車道中間且過於靠前之過失,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上開過失,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934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支出乙車維修費用68,04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32,340元、工資為35,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75、89、95至97頁)。
又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乙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5日,已使用9年1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5,39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340÷(5+1)≒5,390】。
是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390元加計工資35,700元,共計41,090元(計算式:5,390+35,700=41,090)。
而原告僅請求乙車維修費用38,934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4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一、檔案一:000000000.000000 0、播放時間:00:00:00 乙車停止於車道入口處,停放於畫面左方,被告從地下車 道中間開上來。
2、播放時間:00:00:01 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左前車頭碰撞。
二、檔案二:000000000.000000 0、播放時間:00:00:01 乙車停止於車道入口處。
2、播放時間:00:00:03 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左前車頭碰撞。
三、檔案三:000000000.000000 0、播放時間:00:00:03 乙車進入大樓,見甲車自地下車道上來,停止於車道入口。
2、播放時間:00:00:06 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左前車頭碰撞。
乙車振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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