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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王雄洲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具狀提起「給付之訴」,然當事人僅列「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並未表明本件被告、亦無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被告各為何人;
又被告如為複數者,請逐一列明,並就法人被告列明法定代理人)。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如被告為複數者,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各為何)。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依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等性質 ,為妥適之聲明) 4 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人數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及繕本(含證物)若干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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