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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王雄洲
被 告 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昱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因積欠伊薪資,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案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伊持系爭和解筆錄對新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換發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新力公司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677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7月10日雄院國112司執祿字第78677號執行命令,禁止新力公司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服務費用,被告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以新力公司對伊無債權,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伊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新力公司所屬服務報酬均交付新力公司,原告應向新力公司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以,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並得斟酌個案情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
惟上開執行命令之性質暨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扣押命令性質上屬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查封程序,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則屬換價程序,其中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移轉命令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
故執行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屬不實時,得本於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在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種訴訟究以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為之,即取決於執行法院究竟核發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暨如核發換價命令時,究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等,而有所不同,如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僅得提起確認訴訟,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為給付。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和解筆錄所屬民事卷明確,固認屬實。
然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即聲明異議,原告係依本院通知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核發扣押命令之查封程序,尚未進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換價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直接為給付。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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