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20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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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許彩琴
被 告 張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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