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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莊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56,617元(見本院卷第9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董儀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訴外人即董儀宣配偶唐茂鈞於111年2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一路LC-2-2電桿號前側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酒後駕車且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兩車撞擊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56,617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21,417元、鈑金及烤漆35,200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董儀宣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董儀宣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因迴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行照、甲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騎乘乙車輛既有迴轉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唐茂鈞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亦不爭執唐茂鈞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卷第61、118頁),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車輛,且酒精測定值為0.56mg/l,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0.15mg/l之標準甚多,顯有影響被告騎乘車輛時正常反應之能力,致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而唐茂鈞駕駛甲車時速約為55公里,逾越速限不多,其過失情節較被告為輕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5%過失責任,唐茂鈞則應負15%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自得按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6,617元(含折舊後零件費21,417元、鈑金及烤漆35,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7-23頁)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甲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6日,已使用1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17元(詳如附件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35,200元,為56,617元(計算式:21,417+35,200=56,617)。
而唐茂鈞就系爭事故既有15%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15%,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48,124元(計算式:56,617×85%=48,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8,500÷(5+1)≒2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500-21,417) ×1/5×(14+1/12)≒107,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500-107,083=2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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