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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徐瑾希
被 告 葉子榕
陳忠信
劉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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