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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坤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凱杰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曾凱杰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使用。
詎被告於111年8月6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新光路與中華五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超速且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以系爭機車車首追撞行駛於其前方,由訴外人蔡徐美鄉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蔡徐美鄉受有頭部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肘擦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12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16,525元,合計受損害83,937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蔡徐美鄉83,937元,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蔡徐美鄉向被告求償損害。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過失肇事乙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5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堪信實在。
㈡又蔡徐美鄉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支出醫療費31,412元,且需受專人全日看護30天,而有看護費損失36,000元(按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另支出往訪就醫交通費16,525元,合計受損害83,937元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應認實在。
㈢從而,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蔡徐美鄉之身體健康受損,核其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蔡徐美鄉之身體健康權,蔡徐美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受損害83,937元。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故意行為所致。
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件發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人,業於112年1月1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蔡徐美鄉83,937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5、139頁)。
又被告於事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2月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蔡徐美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83,9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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