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21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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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林信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甲 O 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人,長年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惟被告自民國108年迄今,惡意針對伊檢舉違規停放車輛,致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裁罰而不堪其擾,已非屬檢舉權利正當行使,伊因此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為私利檢舉,屬合法行使權利,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8年迄今,檢舉其違規停放系爭汽車,並致其遭受有如附表所示違規停車裁罰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2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0749800號函暨隨函檢附檢舉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2576800號函暨隨函檢附係徵汽車歷次交通違規事件查詢清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存卷為佐(本院卷第85、89至123、125、127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事實固認實在。

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檢舉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至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被告上述檢舉行為,是否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請求排除侵害之方式及手段,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司法制度獲得私權糾紛之終局保護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以檢舉、告發等方式,請求國家公權力排除侵害,亦應認屬合法權利行使。

除非行為人係在明知其檢舉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以圖達到騷擾他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下,始得謂其所為之檢舉具有不法性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針檢舉,致其蒙受偌大精神上痛苦一情,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惡意檢舉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一節,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申訴狀、新聞資料、警政統計通報等資料(本院卷第23至27、29、39至41頁),並泛稱:被告惡意行為曲解立法開放民眾檢舉之本旨、大嗣濫用法規範,不僅損害原告,更耗損警力、製造民怨云云。

惟細繹其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頻繁檢舉確有可能排擠警力之虞,本無從由此推認被告係以不實事實,或係惡意行使檢舉權利。

又被告所為檢舉行為,經警方到場查明違規事實裁處在案等情,亦有如附表「本院證據出處」欄所示裁決書存卷可查,益徵被告檢舉行為並非出於憑空虛捏,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惡意行使權利。

㈢再被告既已陳明檢舉目的係出於保護於老人、小孩免於繞道而行(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檢舉目的並非出於騷擾原告。

反觀原告屢遭裁罰後仍舊不願遵守法律,執意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顯見原告招致檢舉,要屬咎由自取,且原告除僅泛稱人格權遭受侵害外,並未陳明究係何等人格法益受損,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可言。

㈣是以,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不法行使檢舉權利,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自由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檢舉違規態樣 本院證據出處 ㈠ 111年6月26日13時17分許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本院卷第149頁 ㈡ 111年7月10日13時41分許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本院卷第147頁 ㈢ 111年9月17日11時49分許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本院卷第145頁 ㈣ 112年6月4日10時54分許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本院卷第143頁 ㈤ 112年8月5日19時55分許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本院卷第141頁 ㈥ 112年8月18日11時18分許 在人行道停車 本院卷第139頁 ㈦ 112年9月8日19時20分許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本院卷第137頁 ㈧ 112年9月22日13時37分許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本院卷第135頁 ㈨ 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許 在人行道停車 本院卷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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