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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楊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被告固以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費過高及請求金額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請求本件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356元,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聯、經濟部核准公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第105頁至第162頁)。
本院審酌原告僅請求專案補貼款,其屬違約金之性質,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聲請本件請求之支付命令(本院卷第5頁),依卷內事證所示,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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