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23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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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邱英仁
被 告 杜芷軍


林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凃國庭、杜芷軍、林啟忠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00元,嗣於訴訟中與被告凃國庭調解成立,撤回凃國庭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杜芷軍、林啟忠給付原告6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所為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系爭房屋為光華星城社區(系爭社區)中之一戶,伊與同住○○○區○○○號碼同街159號1樓住戶凃國庭於民國108年間發生妨礙秘密之訴訟糾紛後,伊發現凃國庭於其居住之1樓房屋窗架上安裝監視器,該監視器之鏡頭係對準系爭社區中庭,似有侵害系爭社區所有住戶隱私權之虞,經伊向時任社區總幹事即被告林啟忠反應,豈料,被告林啟忠僅找來熟識員警認定凃國庭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無違法,即強迫伊接受此結論,被告林啟忠將此事告知時任系爭社區主委即被告杜芷軍,被告杜芷軍亦無作為,豈料,嗣後凃國庭即以該監視器錄影所蒐集錄影資料對伊提起排除侵害賠償訴訟,足見,因被告林啟忠身為系爭社區總幹事、被告杜芷軍身為系爭社區主委,均漠視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顯有失職,致伊之受有損害,被告林啟忠、杜芷軍應各賠償伊1年之管理費2萬3,856元,及使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各9,144元,即被告林啟忠、杜芷軍應各賠償伊3萬3,000元(計算式:23,856+9,144=33,000),共計6萬6,000元(計算式:33,000×2=6,6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啟忠、杜芷軍賠償伊共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萬6,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啟忠、杜芷軍固不爭執於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各自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主委,惟被告林啟忠僅是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曾接獲原告反應與凃國庭間就系爭監視器有糾紛,因此為其請警方到場確認,員警當場表示並無侵害系爭社區之公益,並請員警告知原告,被告杜芷軍亦事後經被告林啟忠告知此事,實無侵害任何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或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原告主張因伊等之消極不作為致其隱私權受損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啟忠、杜芷軍於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各自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主委。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中之一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妻黃馨儀。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同社區之住戶凃國庭於家中窗戶安裝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經原告要求被告2人處理,被告2人怠忽職守未要求凃國庭移除監視器,以致原告隱私權受害云云,惟查:被告林啟忠、杜芷軍縱曾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及主委,然就第三人凃國庭安裝於家中窗戶之監視器,既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設備本無管理之權限,遑論請求第三人凃國庭移除其所有監視器,是縱如原告主張:因第三人凃國庭於家中窗戶安裝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等人亦無權介入,則原告主張之隱私權受害,與被告等人之行為或不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院依卷內原告所提出前揭主張、證據,亦無從判斷原告確有隱私權受害之事實,遑論被告未介入原告與第三人凃國庭間之監視器糾紛,與原告隱私權受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衡酌上情,本院認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承前所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亦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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