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882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理由
- 五、從而,何宗諭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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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莊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新光路140巷交岔路口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何宗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多四路欲右轉進入新光路140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工資新台幣(下同)6,900元及烤漆24,863元,計為31,7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結帳明細表、收銀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及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47至56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何宗諭係駕駛系爭車輛欲自三多四路快車道右轉進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並經何宗諭於事故輔發生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45頁)。
佐以當時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卷第51至56頁),可徵當時何宗諭視線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對於慢車道動向當無不能注意情形,竟仍未保持快慢車道汽車並行間隔,堪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兩車間隔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8頁)。
是本院審諸被告及何宗諭上開各該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5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五、從而,何宗諭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5,882元(計算式:31,763×50%=15,8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82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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