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24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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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曾澤民
被 告 陳昭宇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5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與漢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臨時停車於沿海一路與漢民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為閃避被告上開臨停車輛,亦疏未注意左右其他車輛而左偏行駛,致擦撞訴外人林君駕駛沿高雄市○○區○○○路○○○○道○○○○○○○○○○○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丙車),伊所駕駛乙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支出乙車修理費用3萬3,100元。

又乙車修理期間共10日,伊於乙車上開修理期間,另支出10日租用代步車費用共1萬元(計算式:1,000×10=10,000)。

上開金額合計為4萬3,100元(計算式:33,100+10,000=43,100)之損害未獲賠償,經向被告求償,未獲致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1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惟原告向左偏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為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乙車車損部分,依原告所述之擦撞經過,乙車係左側車身與丙車發生擦撞,擦撞位置並無包括左後葉子板與保險桿之位置,故就原告請求乙車損壞項目「後葉子板鈑金校正工資2,800元」、「駕駛後葉烤漆施工工資5,500元」、「後保桿局部修補烤漆工資3,800元」、「鈑金後鋁合金底漆塗底作業1,400元」合計1萬3,500元部分,故此部分車損,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另就原告請求乙車修繕期間之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伊亦認為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臨時停車之過失,終致乙車受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鴻旭鈑噴廠施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調系爭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衡酌上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駕駛乙車通過上開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偏左行駛,致與林君駕駛之丙車發生擦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處臨時停車,就系爭事故車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當時,原告未注意對前後左右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偏左行駛擦撞丙車,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成。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乙車修理費用部分: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用3萬3,100元(鈑金之費用1萬1,400元、烤漆2萬1,700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施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按,則乙車之修復既未更換零件,僅進行鈑金、烤漆,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理費用為3萬3,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另抗辯:伊固不爭執,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但原告主張之車損項目中後葉子板鈑金校正2,800 元、駕駛後葉烤漆施工工資5,500 元、後保桿局部修補烤漆工資3,800元、鈑金後鋁合金底漆塗底作業工資1,400元,共計1萬3,500元部分,均位於乙車後方,而非原告主張乙車擦撞之左側車身,應屬無據云云,惟查:依系爭事故警方所拍攝之乙車車損照片所示: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應包括左側車身、左後車門附近、左後保險桿之位置,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左後保險桿受損部分,需修繕之項目核與前揭施工單所示:後葉子板鈑金校正2,800 元、駕駛後葉烤漆施工工資5,500元、後保桿局部修補烤漆工資3,800元、鈑金後鋁合金底漆塗底作業工資1,400元相符,有該施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車損之修繕費用1萬3,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則難認為可採。

2.乙車修繕期間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乙車因此進廠維修期間共10日需租用代步車,因此支出租車費用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單、加油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並經本院函詢前揭施工廠商即鴻旭鈑噴廠,乙車有無進行施工單所示修繕,倘有,實際修繕期間為何?據該廠函覆:乙車曾進行施工單所示之修繕,修繕期間為112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8日共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被告亦表示對該函覆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以此觀之,於前揭10日修繕期間,原告確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

另參以,證人曾柏翔亦到庭證稱:伊有於112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8日共10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1日1,000元租借予原告,取車、歸還車均在伊家門口,歸還車輛時,原告同時給付租金1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兩造並均表示對證人曾柏翔之前揭證詞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衡酌上情,原告請求乙車修繕期間租車費用1萬元,亦屬有據,至被告就此抗辯:乙車修繕期間,原告無租用代步車之必要云云,則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應扣原告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萬1,550元(計算式:(33,100+10,000)×(1-50%)=21,5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用、修繕期間代步車租用費用,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故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原告卻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8日起算,惟於斯時被告尚未受催告賠償,自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未提出除起訴狀外,催告被告賠償通知已送達被告之證明,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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