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27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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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宇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玉婷
被 告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560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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