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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王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行銷專員,負責保險銷售業務,兩造訂有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任職期間曾於000年00月間招攬訴外人郭仲益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原告因此發給被告該案報酬新臺幣(下同)16,500元。
據郭仲益於000年0月間已不符需求為由,請求取消/撤銷系爭契約,原告因而將其繳納之保費退還,依系爭契約第壹章第三、四條規定,被告應將原受領之報酬返還原告。
因被告無其他所得可資抵銷,經扣回勞保費106元、健保費409元及代扣稅額825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5,160元,惟被告迄今未返還。
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於任職期間曾招攬郭仲益投保系爭保險,因而受理原告給付之報酬16,500元,事後郭仲益撤銷系爭保險,原告退還郭仲益已繳納之保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郭仲益系爭保險要保書、被告薪資明細表、郭仲益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契約撤銷取消件保費異動一覽表、被告112年2月25日薪津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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