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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號
原 告 黃耀德
被 告 羅○駿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羅○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羅○駿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下稱甲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000 年00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 年度少護字第830 號詐欺裁定諭知令甲男感化教育確定在案。
故被告甲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被告羅○瓏為甲男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下爭甲男之父),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甲男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甲男之父亦隱其姓名。
二、被告甲男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男係00年0月0日生,於下列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甲男參與由訴外人林智傑、林軒樂、夏邦祐、高御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
該詐騙集團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網購賣家,撥打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其之前在網站訂購商品時,因客服人員誤將其設定成供應商帳戶,需要更改銀行帳戶資料,否則會造成每月自動扣款,將協助其取消云云,致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56分許、同日17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31,985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之後,再由訴外人陳亭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中華郵政)指揮甲男於同日某時前往屏東火車站置物櫃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7時8分許,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屏東火車站內之萊爾富超市,操作設置於該處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0,010元(下稱系爭款項);
甲男再於不詳時間,前往臺南市某停車場將系爭款項轉交予林智傑(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奇木卡卡西」);
林智傑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款項放置在陳亭志指定之地點後,再由陳亭志自行前往該地點拿取系爭款項。
而被告甲男之父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男之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男則以:認為全部要求被告賠償不合理等語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830 號裁定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裁定感化教育,有前開宣示筆錄附卷可考,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甲男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其行為仍屬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揆諸上開規定,仍屬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礙於甲男仍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甲男之共同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81,972元之財產損害間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甲男係於96年出生,本件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應認有相當識別能力,被告甲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徵,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與被告甲男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81,972元,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被告負責提領現金,其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帳戶金額負全部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全部賠償不合理,即非可採。
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972元,及均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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