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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17號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賜
訴訟代理人 孫淑娟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伊所營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光華門市送修iPhone 12手機,遂向伊借用維修備用機iPhone 12(128GB、IMEI碼:35324l00000000l)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簽立維修備用機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告於伊檢測報價後,表示不送修手機,於112年6月30日取回送修手機並交還系爭手機,惟系爭手機遭被告摔傷毀損,伊當日即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
詎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迭經催告,均置之未理。
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契約、受損照片、手機送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53至6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保管暫借物...乙方違反前條約定時,應依借用物之新品市價全額扣除合理折讓【金額:13,500元】賠償予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既毀損系爭手機,自應依約賠償原告13,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即催告被告賠償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6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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