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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許月苓
被 告 黃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被告戶籍地設彰化縣員林市,惟查被告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所載住所為臺北市士林區,且戶籍址亦已遷移至臺北市士林區,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主觀及客觀上均有在前開臺北市士林區久住之意思及事實。
再者,兩造因租賃契約所生之押租金涉訟,該租賃物所在地亦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另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揆諸上揭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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