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32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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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曾俊諭
被 告 蔡添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19分許,駕駛TDK-8806號計程車,欲駛入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時,未注意停放於上開房屋前、訴外人曾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計程車右側車門不慎擦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583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000元、烤漆2,000元,計為3,583元,曾榮華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晉立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48、107至11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3至48頁),並經本院勘驗事故地點監視錄影器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路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22、125至136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3元,及自113年1月5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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