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355,2024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55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吳紫廷
被 告 林湘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日委託原告代為申辦貸款,並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同意以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授權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條件,協助辦理金融借貸申請業務。

嗣原告進行完貸款前端作業個人性用評估後,被告於同年月7月即表示有意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原告向第三方提出辦理申貸資料前終止契約,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1日內,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總金額10%之服務報酬。

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10萬×10%=1萬)。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給被告審閱系爭契約30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且被告並未貸得任何款項,原告請求服務報酬,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

而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供用於向其委託代為申請貸款之消費者所訂立,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而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2項規定甚明。

揆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92年1月22日立法理由參照)。

惟依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客觀情狀,消費者倘確已明瞭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經查,系爭契約條文共僅計7條,分別約定委託內容、服務報酬、契約終止、雙方義務、甲方(即原告)聲明、必要費用負擔等,內容並非繁雜。

復由原告提出與被告112年9月5日至6日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未曾向原告反應無法查閱系爭契約內容或對內容有何不清楚明瞭之處,可見簽約當時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已可充分理解。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㈡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為服務報酬。

然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同意以總額度新臺幣10萬元整之金額,授權乙方(即原告)依其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向下列第三方(指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等),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甲方非如第四條終止本契約,應收受貸款或乙方通知貸款到帳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總金額之10%作為本件乙方報酬」。

考其文義,係由原告為被告仲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原告始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

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

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7日終止,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堪可認定。

本院稽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第4條第1款約定,原告僅依被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被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原告於系爭契約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原告並未提出本件貸款其已有幫被告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原告僅提出其製作被告之個人狀況評估單(見本院卷第13頁),關之上開內容,僅係被告個人是否有貸款或名下資產等例稿式問答,實難認原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

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1,000元,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