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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林煒智即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2,13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籍設雲林縣,且目前在雲林二監執行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稽(見外放資料),是本件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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