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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戴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謝雨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請求金額減縮為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洵屬有據。
又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訂定發布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將本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審理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博愛店,將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中國信託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中國信託陳專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1年10月底之某時,以LINE暱稱「陳重銘」、「Ju Lie楊」向原告謊稱使用應用程式「瑞傑金融」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22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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