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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8號
原 告 張瑾嫻
訴訟代理人 陸匡昱
被 告 巫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天山釣蝦場,將其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蔣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0月22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x」聯繫伊,佯稱:可透過「TPG」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1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1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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