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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401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物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吳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12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均係在○○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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