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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鄭鋒興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蘇順財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甲○○」,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且經本院以單一窗口戶籍資料查詢姓名「甲○○」結果,全國同姓名者多筆,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此有本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甲○○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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