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416,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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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鄭鋒興
被 告 蘇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20,000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

而被告籍設高雄市路竹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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