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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許雅文
被 告 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鈺昀」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4時32分許,偽裝為「ADF網路電商客服」、「LINE BANK銀行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因人員疏失誤下5筆訂單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9,999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5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8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原告匯款畫面擷取照片、永豐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3至5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至被告固抗辯其無力清償,惟此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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