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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漢忠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425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42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山田路281巷口處時,適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山明路內車道西向北迴轉,因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甲車之車頭與乙車之左側後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尚未維修,預估維修費用為2萬1,425元(鈑金費用6,636元、塗裝費用1萬4,78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擦撞乙車之左後車門,乙車因此車體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85頁),並經本院向警方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附卷可稽。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沿山明路內/外車道(對向)西向東行駛,我騎錯車道逆向,一時未注意到前方自小客車迴轉,我前車頭與對方左側碰撞等語,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預估維修費用為2萬1,425元(鈑金費用6,636元、塗裝費用1萬4,789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乙車左後車門凹損變形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55至57頁),足認乙車受損狀況係遭甲車撞擊所致。
而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核對與乙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另因本次修復部分僅有鈑金及塗裝支出,並無零件材料更換部分,故無須再計算零件折舊部分,準此,本件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萬1,42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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