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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金文馨
被 告 郭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惟本件訴訟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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