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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9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呂妍穎
吳冠霖
被 告 曾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具狀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18,414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在伊經營管理之高雄市○鎮區○○○道00號迪卡儂亞灣店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未注意甲車車身過高而撞擊伊所有、設置於系爭停車場天花板上方之方向指示燈1個,致該方向指示燈燈箱破裂,支出折舊後修復費用18,41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進入系爭停車場時沒有被限高桿攔住,而順利進入系爭停車場,是被告設置之指示燈箱過低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停車場租賃暨委託營運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9、91-9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原告所有指示燈,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折舊後修復費用18,414元之事實。
觀諸系爭停車場入口處設有限高2米1之限高桿標示,有系爭停車場入口照片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而被告自承甲車車高2米1(見偵卷第66頁),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從地面到指示燈的高度剛好是210公分」、「若在入口處有碰到限高桿,應該不會有警示」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知被告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停車場時,甲車之高度並無高於系爭停車場2米1限高桿,亦未高於設置燈箱之2米1之高度,則被告信賴系爭停車場2米1之限高桿標示,駕駛同為2米1高度之甲車進入系爭停車場,難認有何過失情形存在。
原告復未就甲車高度已高於限高桿及燈箱之2米1,是被告疏未注意甲車高度已超過2米1而會撞擊到燈箱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須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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