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6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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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陳譽文 住○○市○鎮區○○里○○路○○○段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9,97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奇奇」、「強森」等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6時30分許,假冒網購服務人員來電,對伊謊稱:依轉帳功能進行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三人李○○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手收水成員「奇奇」,再由「奇奇」交付給「強森」,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14項犯罪行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9萬9,970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14項犯罪行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9萬9,97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000年6月9日20時22分許 4萬9,985元 第三人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年6月9日 2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新發門市) 2萬5元 000年6月9日20時24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000年6月9日 20時26分許 同上 2萬5元 000年6月9日20時27分許 同上 2萬5元 000年6月9日20時28分許 同上 2萬5元 000年6月9日20時28分許 0萬5元 合計金額 9萬9,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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