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60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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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張哲永

被 告 陳萬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右轉專用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右轉燈亮起,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中正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挫擦傷之傷害。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失新臺幣(下同)500元、系爭機車損壞,損失24,150元;

而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44,650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右轉專用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右轉燈亮起,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5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5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為500 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系爭機車受損,受有24,150元之損害,爰併請求上開損害云云。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

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縱原告於車禍時其騎乘之系爭機車車輛因而受損,亦非被告故意所致,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被告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就機車受損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及手錶受損為請求。

準此,原告就車損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之精神遭受一定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精神賠償,尚非無據;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為醫療費5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500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利率未經約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 月31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 年11月9日發 生效力)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0,500元,及自112 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

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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