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62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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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 告 陳羿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迄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422元未清償。

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高雄市大樹區,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條款第20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但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依法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及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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