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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張宏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修銘、張森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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