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649,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潘彥凱(原名潘宗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實貴孝夫,嗣於000年00月間變更為望月弘秀,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8時38分起至112年9月3日23時5分止,曾2次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高雄復興一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兩造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起,即成立停車場臨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20元/30分、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50元,另現場立有告示:如未繳費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然被告未繳費即離場,積欠停車費500元、違約金3,000元,共計3,5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83號卷第17至2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及違約金共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11日發生效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83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