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戈定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戈定嫻之遺產範圍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萬1,919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戈定嫻前於92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繼承戈定嫻之任何遺產,且伊已數十年沒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宜萱
被 告 戈沁惠(即戈定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店小字第16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戈定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919元,及其中2萬8,994元自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戈定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萬1,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戈定嫻應給付原告3萬2,008元,及其中2萬8,994元自9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112年度店小字第1651號卷第3頁),嗣因戈定嫻於起訴前已死亡(108年4月19日歿),原告乃於訴訟中追加戈定嫻之繼承人戈沁惠為被告,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戈沁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戈定嫻(下稱戈定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1,919元,及其中2萬8,994元自9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戈定嫻前於92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戈定嫻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1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另應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計收違約金。
詎戈定嫻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3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萬8,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37頁),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惟戈定嫻已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其胞姊即被告戈沁惠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戈定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繼承戈定嫻之任何遺產,且伊已數十年沒有跟戈定嫻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112年度店小字第1651號卷第27至44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被告固辯稱:伊並無繼承戈定嫻之任何遺產,且伊已數十年沒有跟戈定嫻聯繫云云,惟被告既為戈定嫻之法定繼承人,又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上開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戈定嫻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實際上有無繼承戈定嫻之遺產,乃屬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債權得否實現之強制執行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被告減免債務事由,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戈定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戈定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1,919元,及其中2萬8,994元自9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