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3,雄小,688,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張譽覺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婉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620元,其中請求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警局及本院之車資2,4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等,共計20,400元部分,非屬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