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742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742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貨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2頁)
- 六、得心證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42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倉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源
訴訟代理人 高峰章
璩靜容
被 告 梁議文
訴訟代理人 李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74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8,450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60,242元(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東街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撞擊停放於上開路段5號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維修費15,242元(已扣除折舊數額),並受有30日代步費45,000元損害,計為60,242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42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貨車送修期間僅13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至112頁)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造成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貨車維修費15,242元,被告不爭執上開數額及必要性。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不爭執以每日1,500元計算代步費用。
㈤原告尚未受領被告所投保責任險理賠。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2頁)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日車輛代步費45,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15,242元等情,有永再汽車保養廠車損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貨車行照原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文件相符(本院卷第37至51頁),並經本院函詢永再行車廠查明無訛(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如上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車維修費15,24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日代步費25,500元:查系爭貨車經送請永再行修繕,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8日,共計13日一情,業據永再行於113年2月6日具狀陳報本院明確(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0頁)。
再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21日,佐以被告自陳曾於系爭貨車進廠修繕前會同保險公司前往勘車等情(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期間僅4日,尚未逾越保險理賠作業合理等待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4月21日至5月8日,共17日受損無法使用堪予認定。
是以兩造不爭執每日1,500元計算代步費用,原告請求代步費25,500元(計算式:1,500×17=25,500),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請求,原告未再提出相關證明,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貨車維修費15,242元及代步費25,500元,合計40,742元(計算式:15,242+25,500=40,74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