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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林世竺
鴻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駕駛被告鴻展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市○○區○道00號12公里6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因自車上掉落石頭砸中原告所承保○○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該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查被告林世竺住居所為○○市,被告鴻展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林○○亦住居於○○市,而上開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俱有管轄權。
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住所均為○○市,認由屏東地院為管轄法院,對於被告就審較為便利,且無不妥。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屏東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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