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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744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院按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帳號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經回復開戶人非林子祐。
二、請提出足資特定被告林子祐個人身分之資料,如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戶籍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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