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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林惠敏
被 告 李双月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猶於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與鼎貴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迴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訴外人林誼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同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林誼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原告因此理賠林誼庭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63,14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142元等節。
被告辯稱:未有飲酒駕車之行為云云等詞置辯。
二、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酒測值達0.16mg/L,且無駕駛執照,是以原告賠償林誼庭後,依上引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而原告已在111年7月26日理賠予林誼庭,有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
被告雖辯稱無飲酒云云。
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林誼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後,為警在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
本件被告在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非無據。
縱被告不構成刑法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無礙被告酒後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情。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3,142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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